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案 情
被告杜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肖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致使肖某死亡。
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机构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鉴定为机动车,当事人双方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
肖某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比例承担责任。杜某以电动车无须购买交强险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审 判
城固法院审理认为,两轮电动车在使用中是否需要登记挂牌,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电动车驾驶人员是否需要取得驾驶资质等均无法律规定,电动车并未被纳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平,随对肖某家属要求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列承担责任。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方当事人因伤致损,杜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杜某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说明该“肇事”车辆在客观要件上属于机动车辆,杜某在购买该“肇事”车辆时认为该车就是电动助力车,但这只是杜某主观上的认识,对于该车辆客观上已构成“机动车”的要件,至于杜某知不知晓,并不影响该“肇事”车辆客观属性系机动车的认定。既然该肇事车辆已被认定为机动车,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杜某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予对方伤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对先行赔偿的部分杜某可以向“肇事”车辆销售、生产商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杜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不应要求杜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应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为目前交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并没有为超标电动车分类管理、登记、挂牌、购买交强险等环节提供办理条件。换言之,即使杜某明知该“肇事”车辆已经超出电动车的标准范畴,也无法为其投保。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疏漏是行政管理的缺陷,如果让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可预测性范围,显然有失公平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的补偿功能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为了缓解这一问题,交强险应运而生。交强险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强制性保证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合理地的得到补偿,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尽较大可能的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二、国家对机动车的强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通过以上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机动车必须登记,挂牌,强制购买交强险。
三、现实中对电动车的行政管理状态
1999年我国形成了电动自行车行业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其中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不大于40公斤,一次充电的续航里程不小于25公里,有骑行功能”,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并不能保证每个厂商都会遵守这个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见到的电动车大多数没有脚踏,也没有骑行功能,时速也远远大于20公里。由于电动车没有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超标的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更无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想必大多数人都知道电动车买回来就可以上路,不用考驾照,不用登记,交管部门不查车,电动车违章不罚款,这就是现实中对电动车的管理状态。
四、事故责任承担剖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中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已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按照该条例规定,本案杜某应是投保义务人。但是,杜某能否实现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显然,现实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交强险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要求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事实,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按现有法规杜某也就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杜某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
笔者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杜某未给超标电动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杜某为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如果我们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对受害者看似是一种保护,但民事裁判应当是在相对一致的情况下保证双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有加重杜某的责任,让杜某为行政职能的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也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
因此,本案中杜某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是电动车管理漏洞的一个表现,避免类似情况发生,还有赖于国家制定统一的电动车管理制度或各地因地制宜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车技术指标定位、生产质量的监控、销售环节的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化管理。